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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晋0227民初367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67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076.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021.26元、护理费1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4635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6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录军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焦某某驾驶晋B74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鳌镇线大同县南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马某某行人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车晋B74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076.2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录军承担。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8021.26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且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减10%到2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被告核减费用的辩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程度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意见。但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按居民户口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计算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按居民户口的适用标准计算。护理期因原告对此已作了护理程度意见书鉴定,故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计算5年,以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诉讼。3、关于原告举证的交通费2640元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将酌情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焦某某驾驶晋B74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鳌镇线大同县南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马某某行人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车晋B74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晋B74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某某,经原告举证和本院调查核实,大同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和刘某某、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三者互相印证,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故认定该车为刘某某实际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就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8021.26元;2、营养费15元*32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4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505元/365天=565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年*5年*50%=92332.5元,合计为97987.5元;5、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5年*50%=446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103.76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司机焦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22103.76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6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钢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人民陪审员  范桂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