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华锋诉被告申浩、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锋,申浩,李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584号原告:郭华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帝豪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404231976********。被告:申浩,男,约42岁,汉族,住襄垣县侯堡镇二区**号楼。被告:李晓云,女,约40岁,汉族,住襄垣县侯堡镇二区**号楼,系被告申浩妻子。原告郭华锋诉被告申浩、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浩、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申浩、李晓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郭华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申浩,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借到郭华锋现金叁拾万元整,将于10月30日前归还十万元,其余部分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以房产证所属房屋抵偿借款,申浩,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叁拾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日被告申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申浩向原告借款30万元;2、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申浩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10月30日归还10万元,剩余部分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以房产证所属房屋抵偿借款;3、房屋所有权人申浩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申浩将其房产证交由原告,来抵偿借款;4、被告李晓云给原告发的短信,至2015年4月2日。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因被告申浩、李晓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申浩向原告郭华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华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申浩,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申浩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借到郭华锋现金叁拾万元整,将于10月30日前归还十万元,其余部分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以房产证所属房屋抵偿借款,申浩,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同日,被告申浩将其坐落于长治市侯堡二区44号楼的房产证交给原告郭华锋。被告申浩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申浩、李晓云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申浩、李晓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华锋、被告申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申浩出借了300000元借款,被告申浩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申浩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申浩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申浩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晓云作为被告申浩的妻子,在原告多次向申浩索要借款时,被告李晓云也多次与原告联系,并承诺予以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浩借原告郭华锋人民币300000元,应作为被告申浩、李晓云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浩、李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华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浩、李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文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桑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