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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俊伟、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俊伟,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5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龚志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俊伟,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敏,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刘福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吴俊伟、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吴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俊伟、杨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4818.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502.91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吴俊伟、杨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938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俊伟、杨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2027201600243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俊伟、杨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确定为8.526%,此外,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俊伟、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120272016002439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吴俊伟、杨敏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俊伟、杨敏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乙方)与被告吴俊伟、杨敏(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72016002439)。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借款用于续贷。2、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确定为年利率8.526%,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予以确定,无需另行确认。3、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甲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5、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另查明,为保证《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吴俊伟、杨敏(乙方)、被告吴俊伟、杨敏(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120272016002439《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质押清单约定质押财产(即账号为50×××40账户内的120000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3、丙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俊伟、杨敏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吴俊伟、杨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4818.49元、利息0元、罚息(含复利)28149.56元。再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福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贷业务客户回访回执、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表、房屋信息摘要3、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俊伟、杨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俊伟、杨敏提供了借款,被告吴俊伟、杨敏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俊伟、杨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俊伟、杨敏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伟、杨敏归还前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俊伟、杨敏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伟、杨敏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伟、杨敏支付律师费8938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的相应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笔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同时要求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的关系进行约定,故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即先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5栋1单元5层502号(权4000190)的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南3层092号(权2386810)的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实现担保权,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被告吴俊伟、杨敏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在剩余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伟、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04818.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截止2017年8月15日,利息0元、罚息(含复利)28149.56元。从2017年8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吴俊伟、杨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俊伟、杨敏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则对被告吴俊伟、杨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的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被告吴俊伟、杨敏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在剩余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俊伟、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俊伟、杨敏、成都俊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