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宗碧与李宗发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碧,李宗发,忠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忠县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638号原告:李宗碧,男,生于1965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李宗发,男,生于1956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忠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52901E。法定代表人:向利洪,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忠县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复旦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9587062-3。法定代表人:马龙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明,该村村支部书记,系一般授权。原告李宗碧与被告李宗发、忠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事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被告李宗发,被告X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到庭参加诉讼。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原告李宗碧申请追加忠县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XX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人民陪审员吕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被告李宗发,被告X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X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修建合格的排水沟渠,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被告XX街道办事处在原告与被告李宗发所在村修建了村级公路。因施工不合理,未修路边排水设施,导致路面常年积水。再加上被告李宗发私自将公路边加设水泥块,导致公路沿山的排水不畅通,下雨时路面积水全部流向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中严重积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三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宗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李宗发的房屋于1993年修建,原告的房屋于1994年修建。因为两家之间的公路下面有一个涵洞排水,且排水效果较好,所以一直没有发现积水问题。2014年下半年修村级公路时,涵洞被堵上,但与被告李宗发无关。因为公路上的水到处流,原告就私自在公路的涵洞处修了一个四十公分高的拦水设施,导致水流到被告李宗发家的土地,使李宗发家人通行困难。被告李宗发之妻于2016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用水泥和石头将水堵在外面,使水不流到被告李宗发的土地上,但原告家并未因此产生积水。2017年2月13日,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双方调解,让原告与被告李宗发分别将修建的拦水设施拆除。被告李宗发已经自行拆除,但是原告修建的拦水设施由村里组织人强制拆除。拆除之后,村里组织人将涵洞疏通,用于排水。综上,原告家并未积水,亦无财产损失。公路拦水设施和排水沟渠的修建均与被告李宗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XX街道办事处既不是涉案公路的发包单位,也不是该段公路的勘测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之后的管理维护单位,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XX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复旦村现有700多户村民,没有任何居民要求在门前修建拦水设施;复旦村在2014年硬化七公里的村级公路时,也没有任何村民要求修建排水沟渠。原告是否因为下雨产生了损失,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万元亦没有向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报告,故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忠州镇复旦村金龟石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起于复旦村金龟石,止于复旦村8组灯家湾桥的连接道处,全长约3.5公里。原告李宗碧和被告李宗发因上述村级公路的排水问题,分别在公路两边修建了拦水设施,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在2017年2月13日,忠县X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李宗发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上载明如下调解意见:“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前自行拆除擅自在公路两边的水泥块,恢复原状;二、社里组织劳力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疏通公路里边的边沟,让其排水畅通;三、李宗发在自家下公路搭头处搁一块水泥小块,用于出行方便。”被告李宗发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并在《调解书》上签名,原告李宗碧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未在《调解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李宗发自行拆除了作为拦水设施的水泥块,原告李宗碧修建的拦水设施由被告XX村村民委员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李宗碧释明,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涉案路面排水工程是否合格;涉案财产的损失价值;涉案财产的损失是否系排水工程不合格造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所需要的相关鉴定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忠州镇复旦村金龟石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调解书》、照片、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一致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宗碧与被告李宗发因排水的流向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曾都采取过自行搭建水泥块,修建拦水设施的方式,以改变排水的流向。但通过忠县X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被告李宗发已经自行拆除其修建的拦水设施,原告李宗碧修建的水泥块亦由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拆除,现在排水已经系自然流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因排水不畅产生损失,且该损失系被告李宗发擅自堵截排水自然流向造成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所需要的相关鉴定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亦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能请求被告李宗发修建排水设施和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要求被告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修建排水沟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是涉案公路的施工方,也非阻挡排水自然流向的实施者,均非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原告不应将该二人列入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的被告。故被告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宗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