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5执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法院执行郭俊杰刑事涉财产执行纠纷终本裁定书2017执3984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3984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郭俊杰,男,成年。被告人郭俊杰盗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5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25日就被告人郭俊杰该案财产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郭俊杰罚金五千元,并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亿星通信洛��分店被盗OPPOR9plus手机一台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6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达通电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18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御港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97元;退赔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新文讯通讯器材店被盗vivoX7手机一台、OPPOR9手机一台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佳州通信器材商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郭俊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对被执行人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39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贾存锦审判员  周旭军审判员  陈艳玫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邝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