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进龙与被告陈银龙、李林、西安广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龙,陈银龙,李林,西安广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5285号原告韩进龙,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陈银龙,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李林,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银龙,简况同上,系李林之夫。被告西安广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陈银龙,公司经理。原告韩进龙与被告陈银龙、李林、西安广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龙、被告陈银龙及被告李林、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龙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陈银龙因广发公司资金经营周转、成立西安广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帮忙解决短期借款,承诺到期保证按期归还,并用其妻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及广发公司名下多处房产租金作为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而未归还。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一直未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40万元;2、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龙、李林、广发公司辩称,因公司承建学校、投资其他合作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从原告处借款340万元本金属实,已偿还部分款项。现因公司房屋无法出租,无收益,待出租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外,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陈银龙系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林是夫妻关系。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陈银龙(甲方)与出借人韩进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六份,其中2014年9月12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36%,月息3%;2014年9月19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33.6%,月息2.8%;2014年11月11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33.6%,月息2.8%;2014年11月15日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36%;2014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30%;2015年2月15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36%,月息3%。借款本金合计34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6日10万元借款陈银龙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此款已收到。其余借款均有陈银龙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19日40万元借条还加盖广发公司印章。所有《借款合同》还约定以广发公司房屋租赁收费权作为借款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韩进龙通过银行将出借款项支付给陈银龙。2014年9月19日陈银龙支付韩进龙292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18000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6日陈银龙通过其公司李东涛账户分别支付韩进龙162000元、65000元;2015年5月21日陈银龙支付韩进龙20000元;7月20日支付200000元;10月12日通过李东涛账户支付48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0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30000元,上述共计772200元。2016年1月1日,甲方韩进龙与乙方陈银龙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甲方出借乙方借款340万元,已全部到期,本金未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息63万元,合计欠款403万元。乙方承诺从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分七期还款。乙方足额归还前三笔175万元后此协议方可生效,广发公司愿以租赁收费权为此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除甲乙双方签字外,广发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协议签订后,陈银龙于2016年2月3日支付韩进龙20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3万元。此后在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还款协议》、承诺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陈银龙作为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韩进龙处借款340万元用于广发公司承建项目、投资其他合作项目,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韩进龙要求陈银龙、广发公��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本金为340万元,2016年1月1日双方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息63万元,合计欠本息403万元,因陈银龙未按照该协议约定足额归还前三笔175万元借款,该协议不生效。故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陈银龙已支付的款项确定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陈银龙共支付韩进龙772200元,借款人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不再调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且截止2015年11月1日陈银龙所支付的款项未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标准,韩进龙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韩进龙无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用于陈银龙家庭共同生活,其要求李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陈银龙、西安广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韩进龙借款本金340万元,并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二、驳回韩进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00元,由陈银龙、西安广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