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克强与王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克强,王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356号原告魏克强,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法定代理人位延威,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扶沟县,系魏克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系扶沟县练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祥,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资,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该公司职工。魏克强诉王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克强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王永祥、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王永祥驾驶豫P×××××号面包车撞住原告魏克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克强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王永祥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王永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310元及手机损失1999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被告王永祥没有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魏克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永祥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永祥是持证驾驶,机动车在年检范围以内。证据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证明目的:证明王永祥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7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王永祥驾驶的豫P×××××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证据四,扶沟鸿昌医院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2017年2月5日出院。证据五,扶沟鸿昌医院的医疗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731元。王永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本身无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永祥、魏克强相撞的交通事故,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魏克强职业为学生,即使王永祥有责任,不应当赔偿魏克强误工费;对证据五的本身无异议,即使王永强有责任,应当剔除魏克强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王永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寿财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二,两张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魏克强造成我车正中间损坏的事实,及拿走我价值1999元的手机一部,当时都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据三,车辆维修发票,手机购买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及手机费用。魏克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其只证明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没有物价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够证实该票据修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缺乏关联性。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的1月31日,而该修理发票是2017年5月27日出具,时间明显不相吻合。3.汽车配件上的修理单,没有响应的证据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对手机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2.该手机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王永祥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练寺镇张店村至柴岗乡邢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克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魏克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克强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31.08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王永祥。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扶公交证字第【2017】第013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魏克强的损失应先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再按魏克强、王永祥的责任划分,由魏克强、王永祥、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承担。魏克强的职业为学生,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永祥以自己车辆等损失,对魏克强提出反诉,应王永祥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魏克强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1.08元;2、护理费192.3元(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5日,共计6天,11696.74÷365×6);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4、营养费:120元(20元×6天)。综上所述,魏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3.38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3.38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元的50%及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克强医疗费731.08元、护理费192.3元,共计92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克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元的50%及150元;三、驳回原告魏克强、被告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长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