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詹克良与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克良,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初12号原告:詹克良,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焱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宗凤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民泉村场。法定代表人:于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该公司员工。原告詹克良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三建鸡东公司)、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焱焱,被告梁山三建鸡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克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终止执行位于鸡东县××小区××48个地下停车位。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詹克良以大庆鑫龙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黑龙江绿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开发的鸡东县绿环理想城项目的7、10、13号楼。2014年双方结算时,绿环公司将其对盛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詹克良,经与盛德公司协商,盛德公司同意以两套住宅、一间车库及49个地下停车位折抵相应债务。因案涉的48个停车位无需办理过户登记,故詹克良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詹克良与盛德公司间的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应停止对案涉48个停车位的执行。被告梁山三建鸡东公司辩称:1、詹克良在(2016)黑03执异68号案件中陈述,2011年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借款500万元,由于无力偿还,盛德公司以诉争的48个停车位抵顶借款。该陈述事实与原告在本案诉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自相矛盾,两次陈述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2、在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诉争的停车位时,对管理停车位的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结论是诉争车位没有出卖,也没有被买受人租赁使用。3、鸡西中院(2016)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梁山三建鸡东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车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德公司辩称:2011年盛德公司向案外人赵健楠借款500万元,由绿环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因盛德公司未偿还借款,由绿环公司将借款500万元偿还给赵健楠。2014年盛德公司与绿环公司协商,绿环公司将对盛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詹克良,盛德公司经与詹克良协商,以49个地下停车位、2套住宅和1套车库抹账给詹克良,抹账数额430余万元,剩余60余万盛德公司和绿环公司另行结算。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詹克良的证据清单:1、盛德公司经与詹克良关于48个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盛德公司出具收据48份;2、鸡东县地方税务局鸡东分局税收完税证明6张;3、理想城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联合体施工合同及施工对账结算单一份;4、盛德公司2011年4月16日向赵健楠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500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总计金额500万元。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9份。绿环公司关于关于詹克良工程款与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抹账问题的情况说明;5、鸡东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银泰名苑地下车库出租情况联系登记表2份;6、诉争车位现场照片6张。被告梁山三建鸡东公司的证据清单:鸡西中院(2016)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盛德公司的证据清单:1、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总计金额500万元;2、盛德公司销售房屋明细表一份。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梁山三建鸡东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故该两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结合原告证据4与被告盛德公司的证据1,在证明盛德公司与案外人赵健楠与盛德公司、绿环公司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事实上,形成证明体系,但绿环公司工作人员给付赵健楠500万元汇款时,未标记汇款用途,原告及被告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赵健楠收到的该款项,确系绿环公司向赵健楠履行的担保责任。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分析,盛德公司在给付原告停车位折抵相应债务后,盛德公司作为与赵健楠借款的最终债务人,应持有与赵健楠借款借据的原件,即盛德公司向赵健楠借款的借据不应由绿环公司持有,故原告的证据4及盛德公司的证据1不能证明绿环公司对盛德公司享有有效债权,上述证据的效力不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虽与盛德公司就案涉停车位达成买卖协议,但原告并未给付标的物价款,双方的买卖协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并认可存在法律关系并不相符,原告对绿环公司就盛德公司享有有效债权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案涉停车位债权行为的真实性,其效力不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6不能证明其已占有和使用案涉停车位,并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故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盛德公司的证据2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转移所有权的事实,故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梁山三建鸡东公司诉盛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盛德公司给付梁山三建鸡东公司工程款6343279.21元及利息;2、梁山三建鸡东公司有权在第1项确定的价款限额内,就其承建的鸡东银泰名苑小区B座、D座、G座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山三建鸡东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黑03执101号执行裁定,对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鸡东县二道街银泰名苑小区54个地下停车位予以查封,包括本案争议的48个停车位。原告詹克良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主张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借款500万元,用于盛德公司开发建设银泰名苑小区,2014年6月盛德公司与詹克良达成协议,以案涉停车位、2套住宅和1套车库折抵借款。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黑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詹克良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就案涉停车位签订买卖合同,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出具收到停车位价款的收据,但原告詹克良未将标的物价款直接给付盛德公司。原告詹克良在本案中主张,案外人绿环公司将对盛德公司享有债权转让至原告,原告以此债权折抵买卖价款。但原告在本院(2016)黑03执异68号中陈述,盛德公司向原告詹克良借款,盛德公司以案涉停车位价款折抵原告詹克良的借款。原告詹克良在本案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主张其对盛德公司的债权源自案外人赵健楠和绿环公司,而上述二案外人均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应对所享有债权的举证,较案外人赵健楠和绿环公司作为其诉讼对抗方参加的诉讼,承担更高标准的证明责任,在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绿环公司将对盛德公司享有债权,即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盛德公司交付案涉停车位的合同价款,因此原告未举证明,其基于对案涉停车位享有民事权益所依据债权行为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盛德公司已将案涉停车位交付,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0.00元,由原告詹克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以刚审 判 员 洪 明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记 录 员 王玉堃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1)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1)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