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5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558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东林村李空。法定代表人:王兰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服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姜廷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676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5日、12月19日、2017年7月18日、8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6年12月6日、12月20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5个(均余额不足),2017年8月28日依法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97496元并经分配发还给申请执行人127496元;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8月27日,本院至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服大街4号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已经拆迁,未能找到该公司。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