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与任福平、刘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任福平,刘雅斌,朱国勇,赵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353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漫河乡杨庙村。主要负责人:王文波,行长。被告:任福平,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刘雅斌,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朱国勇,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赵娜,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被告任福平、刘雅斌、朱国勇、赵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杨庙支行主要负责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平、刘雅斌、朱国勇、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杨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福平、刘雅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046.8元(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未付利息),并支付按月利率10.14‰的100%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朱国勇、赵娜对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被告任福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直接发放至任福平账户,被告任福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间内被告任福平偿还利息15446.6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刘雅斌与任福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雅斌与任福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国勇、赵娜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福平、刘雅斌、朱国勇、赵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福平与刘雅斌系夫妻关��,被告朱国勇、赵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福平签订(阜城)农信借字[2015]第2190201500108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10.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勇签订(阜城)农信保字【2015】第2190201539801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勇对被告任福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任福平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间内被告任福平偿还利息15446.6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任福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任福平和刘雅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朱国勇和赵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被告任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任福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任福平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债务系被告任福平、刘雅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雅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娜并非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21‰计算)。二、被告朱国勇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任福平、刘雅斌、朱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倪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