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毅与张建芸、王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毅,张建芸,王佳丽,朱磊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327号原告:章毅,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建芸,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佳丽,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章毅与被告张建芸、王佳丽、朱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被告张建芸、王佳丽、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芸归还原告章毅借款本金26,50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佳丽在继承父亲王国庆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3、被告朱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前,被告朱磊多次致电原告,请求其借款给自己朋友王国庆,并承诺两个月即归还,被告朱磊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于同年5月26日从苏州赶赴上海,在王国庆位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与王国庆、被告朱磊碰面。王国庆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于当天交付王国庆3万元,王国庆取出2,000元还给原告,声称其中1,500元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支付,另有500元系苏州来上海的差旅费。嗣后,王国庆通过被告朱磊偿还原告本金1,500元。王国庆死亡后,考虑到其生前实际偿还3,500元,故提出上述诉请,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建芸、王佳丽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债务的存在。王国庆因病需每月住院治疗,其退休金尚不够支付医疗费,均系被告张建芸在补贴,故假设存在该笔债务,王国庆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磊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借款的过程属实,当时被告朱磊陪同王国庆、原告去银行取款,原告从银行出来直接交付王国庆3万元,王国庆确实拿了2,000元还给原告。王国庆身体状况一直不好,被告朱磊在借款当日陪同王国庆回到第九人民医院,进病房时王国庆将钱放进抽屉并同在场的被告张建芸说了一句,“老婆,钱拿回来了。”2015年7月29日,被告朱磊转账6,500元给原告,其中1,500元是王国庆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剩余的款项中,4,000元是被告朱磊给原告的,1,000元是另一个朋友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芸与王国庆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王佳丽。2015年5月26日,王国庆向原告借款并于其家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章毅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予归还,则月息按百分之十支付,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借款人:王国庆”。被告朱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随后,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当场交付王国庆30,000元,王国庆取出2,000元返还原告,声称1,500元作为利息预付,500元系原告往返奔波的差旅费。嗣后,王国庆通过被告朱磊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2016年1月,王国庆因病过世。王国庆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朱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芸、王佳丽对原告章毅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章毅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中的取款数额与取款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章毅与借款人王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章毅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王国庆在债务到期后尚未还清借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国庆与被告张建芸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建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磊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佳丽作为王国庆的法定继承人,对王国庆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负有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章毅主张借款本金26,500元以及以2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毅借款本金26,50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佳丽在其继承的王国庆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芸、王佳丽、朱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魏乐陶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