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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余陆与杨开罗、包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余陆,杨开罗,包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3号原告:江余陆(曾用名江裕禄),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芬,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罗,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包细兰,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江余陆与被告杨开罗、包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余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芬及被告杨开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开罗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杨开罗”笔迹及指印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指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余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芬及被告杨开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细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余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开罗、包细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7日,被告杨开罗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后,被告杨开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开罗至今分文未还。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细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开罗辩称,本人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本案系虚假诉讼。被告包细兰未作答辩。原告江余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开罗、包细兰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开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案号为(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开罗、包细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杨开罗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杨开罗”笔迹及指印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并提供本院捺取的被告杨开罗十指印样本及签字样本作为比对样本。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1999年2月17日的借条中具借人“杨开罗”签名上的一枚红色指印是杨开罗本人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因借条上被鉴定的签字书写较快,送检样本与借条两者书写速度相差较大无可比性,故该鉴定所无法对杨开罗的签名出具鉴定结论。被告包细兰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开罗对证据1、2、4及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被告杨开罗认为借条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签字上的指印可能是被告包细兰趁其不备之时采集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包细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杨开罗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2月17日,被告杨开罗向原告江余陆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杨开罗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开罗、包细兰于1978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杨开罗向原告江余陆借款106000元,有被告杨开罗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杨开罗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开罗、包细兰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细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开罗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杨开罗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开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杨开罗、包细兰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开罗、包细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1999年2月17日起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杨开罗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开罗、包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江余陆借款106000元及其利息(自1999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杨开罗、包细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