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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志锋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锋,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88号原告:周志锋,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王鹏,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周志锋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5%乘4倍,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王鹏承诺自2016年11月18日起还原告周志锋2000元,共十个月,每月18日前打到原告周志锋银行账户,还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到2017年8月18日止,金额共20000元。如违反协议,按银行四倍利息起算,到还清为止。后被告王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周志锋向被告王鹏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等费用共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王鹏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鹏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故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原告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18000元,另2000元以利息等为名预扣,依法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王鹏应返还原告本金18000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银行四倍利息起算,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归还原告周志锋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4倍,自2016年11月18日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志锋负担25元,被告王鹏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