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8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包头市万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开办了包头市万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牧业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为火电厂清理脱硫石膏。但是,从2011年开始,马某开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包头分公司”)签订清理脱硫石膏的承包合同。由于万兴牧业公司无法开具华电包头分公司所需的发票,找人代开发票又会额外增加费用,所以2012年度,马某借用其朋友王某开办的包头市增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中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增中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华电包头分公司签订了清理脱硫石膏的承包合同。为确保合同签订以后,能让华电包头分公司尽快支付合同价款,并以现金支付而不是用承兑汇票来抵顶合同价款,马某对时任华电包头分公司总经理、另案犯罪嫌疑人李雪忠实施了两次行贿行为:1、2012年1月,被告人马某来到华电包头分公司总经理李雪忠的办公室,见到李雪忠后,当面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一个信封袋放在李雪忠办公桌的抽屉里。李雪忠没有说什么,就直接收下了。2、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来到华电包头分公司总经理李雪忠的办公室,见到李雪忠后,当面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一个牛皮纸袋放在李雪忠办公桌的抽屉里。李雪忠推辞了一下就直接收下了。而华电包头分公司也及时支付了合同价款,其中对于增中工贸公司的合同价款,先是由华电包头分公司将合同价款转存至增中工贸公司,增中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再将相应的价款转存至他的妻子李玉英的账户,然后由李玉英再给马某提取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另案犯罪嫌疑人李雪忠的身份和职权文件、万兴牧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脱硫石膏清运合同及相关文件、增中工贸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单据、被告人马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李雪忠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包头市万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火电厂清理脱硫石膏业务。2011年,被告人马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包头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清理脱硫石膏的承包合同。2012年,被告人马某借用其朋友王某开办的包头市增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中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增中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华电包头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清理脱硫石膏的承包合同。为促使华电包头分公司尽快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被告人马某对时任华电包头分公司总经理的李雪忠实施两次行贿行为:1、2012年1月,被告人马某在华电包头分公司总经理李雪忠的办公室,当面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一个信封袋放在李雪忠办公桌的抽屉里。李雪忠直接收下。2、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在华电包头分公司总经理李雪忠的办公室,当面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一个牛皮纸袋放在李雪忠办公桌的抽屉里。李雪忠推辞后就直接接收。华电包头分公司及时支付了合同价款,其中对于增中工贸公司的合同价款,先是由华电包头分公司将合同价款转存至增中工贸公司,增中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再将相应的价款转存至他的妻子李玉英的账户,然后由李玉英再给马某提取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4.另案犯罪嫌疑人李雪忠的身份和职权文件,证实另案犯罪嫌疑人李雪忠为国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相应的职权;5.万兴牧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为火电厂清理脱硫石膏的项目;6.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马某借用王某的增中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华电包头分公司做生意的事实;7.两份脱硫石膏清运合同及相关文件,证实马某实际与华电分公司签订并履行脱硫石膏清运合同的情况;8.增中工贸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单据,证实华电包头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9.被告人马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李雪忠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国家工作人员钱财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马某案发时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犯罪,应按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