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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香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香花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356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大营乡交管所东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香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理赔款56964.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27.7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日常消费需要,欲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下称“华夏银行”),因此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华夏银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共贷款8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5年12月21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6964.9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香花的住所为“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原大营乡交管所东边)”,该住所表述的为广义概念,不具有送达意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对被告王香花的住所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鑫彤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