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言洲与李银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洲,李银成,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155号原告:王言洲,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华金、许武钊(实习),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成,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86号院2号楼20层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言洲诉被告李银成、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金、许武钊,被告李银成,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识到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的撮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新圃××院××楼××单元××号,房屋价款为888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通过现款和贷款的方式解决;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或者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百分之十所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又签订了《解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888000元,原告首付款150000元,替被告解押,此款项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第三条第1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此款只作为房屋解压使用,如果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拒不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过户事宜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必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此款项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定金,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80000元。但是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隐瞒自己的巨大债务,致使原告如约支付款项后,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及解压补充协议各一份;2.李银成出具的收据一份pos签购单3份、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及pos机签购单二份、李银成手写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3.2017豫01**民初11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被告李银成辩称,关于房屋的买卖失败,不是本人故意设置障碍,故意不作为。定金的部分,本人认为原告所付的3万元才能够认为买卖合同之定金所用,原告所诉讼的付银行按揭款15万元不能作为首付订金。订金部分的15万元是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时,买方已知道此房有银行未还完款项。卖方认为的定金15万元,本人认为此合同因中介公司用词有不当之处,有失公允,房屋总价888000元,而非本人故意为之,而需要支付违约金将近45万元,确实有失公允,故本人不能认可,应予以撤销解押协议。本人因资金有生活困难,故而卖房,解决生活之原因,并非本人因房屋涨价而故意不履行合同。因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而不能成交。被告李银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解押补充协议,因为被告没有钱由原告出资解押,过户时房子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中介公司给双方协调没有协调成。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王言洲通过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李银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言洲购买李银成位于二七区新圃××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888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王言洲采取银行商业贷款的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当天王言洲支付李银成购房定金3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通过现款和贷款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解押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888000元,原告首付款150000元,替被告解押,此款项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第3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此款只作为房屋解押使用,不得做其他使用,如果被告把此款做其他使用算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积极办理过户手续,若拒不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过户事宜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必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被告保证该房产信息真实有效且无其他债务纠纷、未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它法律纠纷。如出现上述情况,属被告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017年4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王跃卓、张宏伟、王桂山、于伟、李银成、XX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豫0103民初1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跃卓、张宏伟、王桂山、于伟、李银成、XX英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42019.2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7月24日本案争议的房产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定金和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争议的房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使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8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其本人到期的担保债务应当明知,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保证本案房产信息真实有效且无其他债务纠纷、未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它法律纠纷,如出现上述情况,属被告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是本案主合同的标的888000元,定金最高为177600元,超出定金数额的部分系无效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主张定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言洲和被告李银成于2017年3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言洲定金355200元,返还原告王言洲预付款2400元。三、驳回原告王言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原告王言洲负担3200元,由被告李银成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政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