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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永晓与梁珉、青岛港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晓,梁珉,青岛港丰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6129号原告:马永晓,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梁珉,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港丰集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30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原告马永晓与被告梁珉、青岛港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永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款项24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时任港丰集团经理的被告1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废铁回收合同约定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回收位于安顺路30号的港丰集团院内的废旧钢铁,后来按照约定给被告1依次转账3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其中3万元是保证金),可被告1和被告2中途单方面停止合同,除去已经交接的废铁54.39吨计65268元,还需返还原告24732元,事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1和被告2,均没有还钱意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青岛港丰集团的名称错误,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未查到被告,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永晓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