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程雷、汪园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雷,汪园,张东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涛(系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程雷、汪园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雷、汪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空调要安装在上诉人的飘窗上,没有事实依据,飘窗上的位置是上诉人的外墙,不是被上诉人的外墙。东港房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规划图,仅凭想象无法认定属于被上诉人家的位置。小区的现状是多数人家都是装在下一家的飘窗上,只有少数人家装在自己家的飘窗上。被上诉人张东清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张东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雷、汪园拆除其安装在张东清飘窗上的空调室外主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张东清系连云区西园路29号东港花园11号楼2单元1303室的业主,程雷、汪园系连云区西园路29号东港花园11号楼2单元1403室的业主。程雷、汪园将其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在13楼张东清家的飘窗上。根据该小区开发商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出具的证明“针对东港花园11号楼二单元203室-1703室业主安装空调室外主机放置位置产生争议,经向设计院咨询、以及前物业公司(泉丰物业)东港花园业主安装空调规定,每层住户的空调安装位置应放在本层飘窗上”。实际上,11号楼2单元的2层203室至11层1103室住户均将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在本层的飘窗上。另查明,案外人李锐于2016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东清拆除安装在李锐飘窗上的空调室外主机,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李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开发商东港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也确认了涉案住户的空调室外主机应安装在本层飘窗上的规则。依据东港公司出具的证明,程雷、汪园应将其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在本层即14层的飘窗上。另外,由于一审法院已判决要求张东清拆除其安装在12层飘窗上的空调室外主机,那么在张东清拆除之后,其只能按照要求安装在本层的飘窗上,故程雷、汪园应当纠正错误,将其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在其本层的飘窗上,一审法院对张东清要求程雷、汪园拆除安装在13层飘窗上空调室外主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程雷、汪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连云区西园路29号东港花园11号楼2单元1303室飘窗处的空调室外主机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雷、汪园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程雷、汪园对东港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该证明已经(2016)苏0703民初28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上诉人虽然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对抗东港公司证明的证据效力。因此,上诉人程雷、汪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雷、汪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