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331孙春龙与金尊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龙,金尊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孙春龙,男,汉族,1952年7月8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金尊洪,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关于孙春龙与金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扬广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孙春龙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此后金尊洪分期还款5600元,案外人周玉兰还款79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伞波仁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