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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王金木、黄进川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12民初3256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信用卡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7月11日原告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烧灰路口。负责人:陈双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琪,该行员工。被告被告:黄进川,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王金木,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判决主文一、被告黄进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95.5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6998.6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790.8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黄进川向原告偿还贷记卡卡号6228XXX借款本金117795.5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16998.61元、滞纳金4790.8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金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进川在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开办贷记卡(卡号6228XXX)。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金木为黄进川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进川未按约定还清贷记卡项下的借款。截至2017年8月23日,黄进川尚欠借款本金117795.52元、利息16998.61元和滞纳金4790.82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黄进川提供借款,黄进川依法应当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诉求黄进川偿还借款17405.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木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王金木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85元,由被告黄进川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颖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