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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信朝与黄龙杰、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朝,黄龙杰,唐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89号原告:黄信朝,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黄龙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唐舒,女,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信朝与被告黄龙杰、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朝,被告黄龙杰,被告唐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6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龙杰是父子关系,2010年4月,被告黄龙杰以在顺德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黄龙杰,于2011年5月5日转账55000元给被告黄龙杰.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原告又现金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黄龙杰。合计,被告黄龙杰共借款36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黄龙杰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事实及理由也无异议。原告是被告黄龙杰的父亲,父母借钱其买房,现在两被准备离婚,被告黄龙杰父亲怕两被告离婚后偿还能力受影响,故提起诉讼,被告黄龙杰能理解,因被告黄龙杰日的儿子生病,偿还能力有限,愿意分期偿还或卖房偿还。被告唐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从未就借款的事项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黄龙杰串通损害被告唐舒的合法权益,两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即将要离婚,故被告黄龙杰为维护其家庭利益,配合原告的说法将其家庭的款项说成是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实际由被告黄龙杰提供,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黄龙杰是串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曾经与被告黄龙杰有过资金往来,也是属于赠与,而非借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龙杰转账支付300000元。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向佛山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黄龙杰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2011年5月5日,被告黄龙杰因装修上述商品房,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5000元给被告黄杰龙。后被告黄杰龙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龙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龙杰向原告借款355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龙杰为父子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黄龙杰应向原告偿还金借款本金355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龙杰、唐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用于支付两被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及房屋装修,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龙杰、唐舒共同偿还。被告唐舒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唐舒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杰、唐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信朝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杰、唐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