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A×××××号小轿车从禾加镇往富加镇方向行驶至仁寿县富顺路1KM700M处,因违法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由曹某2驾驶搭载曹某1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邓某2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曹某2当场死亡、曹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曹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曹某2和曹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邓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邓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仁寿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曹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涉嫌肇事痕迹勘测及照片、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县道富顺路(禾加镇至富加镇)计算行车速度为30km/h的情况说明、证人曾某、田某、邓某1、刘某、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竞请求对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雨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