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华伟与孙俊鹏、丁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孙俊鹏,丁建民,丁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874号原告王华伟,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鹏,男,回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丁建民,男,回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世鹏,男,回族,1992年7月1日出生。原告王华伟诉被告孙俊鹏、丁建民、丁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陈湘,被告丁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鹏、丁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俊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7194元及利息650332.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271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收直至欠款清偿之日),共计3677526.09元;2、判令被告孙俊鹏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719.4元;3、判令被告丁建民、丁世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俊鹏、丁建民、丁世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俊鹏向原告借款454079.1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1%,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若连续三个月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俊鹏、丁建民、丁世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俊鹏向原告借款2573114.9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1%,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若连续三个月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俊鹏未支付任何一期的利息,被告丁建民、丁世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俊鹏、丁世鹏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建民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并且违约金也不应再得到支持。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资金紧张,希望慢慢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丁建民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俊鹏偿还借款本金3027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1%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孙俊鹏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建民、丁世鹏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丁建民、丁世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2719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丁建民、丁世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俊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0元,原告负担3622元,三被告负担32598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梅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