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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曲木克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克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克依,男,彝族,生于1982年3月1日,文盲,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龙沟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克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克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曲木克依先后多次采取用管线钳破坏被害人家防盗栏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财物。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木克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我院判处。被告人曲木克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马水河街64号凉山州商务局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失主罗某1、陈某1家中防盗栏进入室内,盗走罗某1红木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盗走陈某1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小米2手机各一部;2、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胜利南路一段经贸小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谢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黄金项链一根;3、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胜利东路煤疗小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史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进入失主海某家中,盗走钻戒一对、银扣子一套;4、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龙眼井清风苑小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熊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旧版钱币700元、黄金戒指1枚、耳环1对、项链1根、苹果6手机1部;进入失主柳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手机三部;5、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西门坡街汽车十九队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唐某家中,盗走现金2800元;同年12月7日凌晨,曲木克依又窜至十九队家属区,盗走失主汪某家中现金5000余元;6、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文汇北路电大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范某家中,盗走苹果手机一部;进入失主马某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黄金领口牌一只、黄金项链一根;进入失主骆某家中未盗得财物,但将管线钳遗落在现场;7、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健康路运管所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华为手机两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手珠两串;进入失主陈某2家中,盗走现金5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6年12月22日凌晨,曲木克依又窜至该小区,采用同样方法,盗走失主陈某3家中现金2897元;盗走失主李某1家中现金890元、中华香烟四包、红河香烟一包;8、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健康路康西铜冶炼厂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潘某家中,盗走佳能5D2相机一台;进入失主陈某4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尼康D90相机一台、夏普摄像机一台、六四式长筒皮鞋一双;9、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三岔口南路市公路局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陈某5家中,盗走现金10000元、华为MATE9手机两部;进入失主苏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10、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文汇路州民中初中部家属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朱某家中,盗走现金800余元、华为手机三部、“万宝龙”机械手表一只;进入失主罗某2家中,盗走现金1600元、华为手机一部;11、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曲木克依窜至本市龙眼井州住房公积金小区,用管线钳撬开防盗栏,进入失主李某2家中,盗走现金18660元、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对、足金吊耳环一对、千足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24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克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克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木克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木克依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木克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曲木克依退赔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退赔程某2000元、谢某700元、史某1000元、熊某1700元、柳某1100元、唐某2800元、汪某5000元、马某1700元、王某1000元、陈某(2)500元、陈某(3)2897元、李某(1)890元、陈某(4)4000元、陈某(5)10000元、苏某500元、朱某800元、罗某(2)1600元、李某(2)427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对被告人曲木克依作案时使用的管线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