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凤祥与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凤祥,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祥,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存珠,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法定代表人:王耀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锋,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韩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稀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存珠,被上诉人金辉稀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祥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妨碍造成房租损失66666元;2.被上诉人交纳所欠电费308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不采信合法的与事实有关联的、真实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0日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向法庭提供了《租房协议》证据,即房屋租赁费每年25000元;被上诉人所租房屋是在110国道北面,房前置放两块4.3x2.3米x2.3米、3.5米x2.5米x2.2米的巨石照片和体积、丈量尺寸数据证据;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发票联证据。一审庭审时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交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求。两块巨石置放在面向110国道迎街面的位置,从照片上看两块巨石各挡着一门一窗,巨石的位置距离前墙只有1.2米,既影响屋内的采光,又影响门面房屋搞商业经营。置放两块巨石与房屋不能出租出去存在因果关系,妨害了上诉人房屋租赁,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2.电费发票显示,交纳日期2013年10月28日,电费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租房期间。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已经把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租房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其电费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韩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辉稀矿立即将存放在韩凤祥房前的两块巨石搬走;2、判令金辉稀矿赔偿韩凤祥因房屋租赁损失款66666元;3、判令金辉稀矿缴纳欠电费308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辉稀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韩凤祥与金辉稀矿双方订立《租房协议》,约定将韩凤祥的位于乌拉山镇桥南110国道北的前门面房、厨房及大院租赁给金辉稀矿,租期至2013年10月10日,年租金为25000元。2013年10月10日租期届满后,金辉稀矿没有续租,将房屋返还给韩凤祥,但是在韩凤祥房屋院内放置了两块大石头。后金辉稀矿于2016年10月30日将石头搬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金辉稀矿在租期届满之后再未续租并将房屋返还给韩凤祥。韩凤祥认为金辉稀矿在其房屋院子里放置两块石头导致其未能再将房屋租赁出去,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韩凤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辉稀矿放置石头与其未能再次出租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韩凤祥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凤祥诉请金辉稀矿搬走两块石头,因金辉稀矿已经于2016年10月30日将石头搬走,对此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已经双方协商后金辉稀矿自行搬走。韩凤祥诉请的要求金辉稀矿缴纳结欠电费308元,因韩凤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费发生于金辉稀矿租房期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将存放在原告韩凤祥房前的两块石头搬走(已自行履行)。二、驳回韩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韩凤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审查,韩凤祥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交纳电费银行代收业务发票载明:表号10032474上期指示和本期指示相同;表号63392576上期指示6737.00、本期指示6934.00;表号63392700上期指示12276.00、本期指示12534.00。起止时间2013年9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电费合计308.04元实缴金额31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韩凤祥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金辉稀矿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辉稀矿应否赔偿上诉人韩凤祥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及电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0月10日双方订立《租房协议》,租期至2013年10月10日,一审中上诉人韩凤祥提供电费缴费发票中明确记载起止时间2013年9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韩凤祥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8日交纳的电费是金辉稀矿租赁期间用电产生的费用,故韩凤祥请求金辉稀矿返还308元电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外,2013年10月10日租期届满后,被上诉人金辉稀矿没有续租,也未将房屋返还给韩凤祥,但是在韩凤祥房屋院内放置了两块大石头,后金辉稀矿于2016年10月30日将石头搬走。被上诉人金辉稀矿的两块大石头放在韩凤祥房屋院内,虽不必然导致韩凤祥房屋院落不能出租,但放置三年之久,亦应当承担占用费用,酌情赔偿韩凤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凤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将存放在原告韩凤祥房前的两块石头搬走(已自行履行);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韩凤祥为其垫付的电费308元;四、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韩凤祥5000元损失;五、驳回韩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上诉人韩凤祥负担2035元,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杜 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柳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