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洪阳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阳,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2行初29号原告王洪阳,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尚庄**号。法定代表人相光普,任局长。原告王洪阳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洪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阳负担。审判长 梁章松审判员 史永均审判员 尚 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燕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