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奇生赵明珍与欧治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生,赵明珍,欧治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39号原告:杨奇生,男,1965年7月3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赵明珍,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治红,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奇生、赵明珍与被告欧治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啸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世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生、赵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治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生、赵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治红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治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杨奇生、赵明珍在被告欧治红承揽的四川省宜宾市长虹电子厂室内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欧治红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欧治红未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被告欧治红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杨奇生、赵明珍在被告欧治红承揽的四川省宜宾市长虹电子厂室内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欠条主要载明“宜宾项目部欠杨奇生、赵明珍工资共¥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宜宾项目部欧治红2014年9月5日”。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向二原告共计支付了10000元工资,尚欠100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理应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欧治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被告应及时向二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0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治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奇生、赵明珍支付工资共计10000元。如果被告欧治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欧治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犹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