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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特霞与芦山县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初102号原告杨特霞,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先锋路。负责人田江琼。原告杨特霞诉被告芦山县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根据杨某某“关于请求更换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四川省芦山县分家析产契约”就颁产权证给杨某某的行为违法;被告芦房字(2012)01号“关于注销芦房私字第00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通知”及“更正说明”虽注销杨某某该房屋所有权证但仍然认定原产权人对30.79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变更和补偿,这一认定行为是错误的和违法而无效的。责令被告予以纠正变更。二、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致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存档的“关于请求更换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和“四川省芦山县分家析产契约”判决原告丧失丧失分割30.79平方米的三分之一房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0元整。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将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特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长平审 判 员  简素群人民陪审员  肖廷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