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执恢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高某、管某1、管某2、罗某与冶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管某1,管某2,罗某,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恢19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女,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管某1,男,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管某2,女,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罗某,女,住威宁县。被执行人冶林,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关于高某、管某1、管某2、罗某申请执行冶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冶林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某、管某1、管某2、罗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黔毕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清理积案活动将该案恢复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签字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执恢19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执行依据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忠审判员 谌珊珊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