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胡某、张俊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俊杰,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俊杰,男,无业。200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无业。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俊杰、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俊杰、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车与被告人张俊杰来到本市杏花岭区红沟南街山西大学大东关校区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PLAY5A手机(价格认定为2485元)盗走。后被告人张俊杰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胡某分的赃款300元,被告人张俊杰分的赃款7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17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车与被告人李某及绰号为”愣三”、”平”(均在逃)等人来到本市杏花岭区红沟南街山西大学大东关校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S手机(价格认定为252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车与被告人张俊杰、李某及”愣三”来到本市小店区坞城路山西大学游泳馆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9S手机(价格认定为1986元)盗走,随后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朗逸轿车停在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路边,容留张俊杰、李某、”愣三”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尿样提取检测表、尿样检验报告书;对被告人胡某、张俊杰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俊杰、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其车内容留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俊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俊杰有前科劣迹,三被告人有吸毒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张俊杰的犯罪所得2485元,发还被害人郭某;追缴被告人胡某、李某的犯罪所得252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300元、被告人张俊杰的非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