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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施祖钧、徐素平等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钧,徐素平,徐XX,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1746号原告:施祖钧,现住上海市。原告:徐素平,现住上海市。原告:徐XX,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施祖钧(系原告徐施龙的父亲),住上海市北翟路***弄XXX支弄***号***室。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娟,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S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祖钧、徐素平、徐施龙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施祖钧、徐素平、徐施龙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施祖钧、徐素平、徐施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祖钧、徐素平、徐施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施祖钧、徐素平、徐施龙负担。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