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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吴发良、胡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吴发良,胡新平,吴亨保,高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负责人马建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旭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恭水,系该行职员。被告吴发良,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胡新平,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吴亨保,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高相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诉被告胡新平、吴发良、吴亨保、高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旭军、洪恭水以及被告高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平、吴发良、吴亨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发良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胡新平、高相林、吴亨保为该款提供联合保证担保。此贷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至2017年3月20日仍欠本金29200元及利息3211.43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胡新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200元、利息3211.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高相林、胡新平、吴亨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相林辩称,该借款确实是胡新平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实际上该借款是被高金生所用,也是高金生带我去签字的。被告胡新平、吴发良、吴亨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吴发良作为借款人,胡新平、吴亨保、高相林以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形式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以下称农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同日,被告四人向农行出具并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逾期,或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内容。2009年8月14日,吴发良作为借款人,高相林、吴亨保、胡新平作为担保人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36119200900193630,合同内容主要为:“一、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二、农户小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无需就每笔借款与贷款人再签到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有效期为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13日;三、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五、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万元,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八、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胡新平及其三位保证人的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原告农行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我行农户小额贷款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8.4%执行,贷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在自助循环期内,吴发良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金额为3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吴发良尚欠本金29200元,利息3211.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明细,银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清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之后,被告吴发良没有及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以及违约责任。被告胡新平、高相林、吴亨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了联保承诺,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5年2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均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被告胡新平、高相林、吴亨保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吴发良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平、高相林、吴亨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3211.43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后期利息以2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吴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新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