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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1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但自2008年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且在未注册个体诊所的情况下,擅自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观音巷十一小南门东侧二十米处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因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6日9时许,徐某2、李某1因女儿徐某1发烧、胃疼,遂��徐某1到被告人任某某所开的诊所内就诊,被告人任某某于当天上午为徐某1进行输液治疗,徐某1就诊完毕后跟随其父母回家,因病情恶化被送往宿州市市立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1死亡原因系在心肌炎的基础上因输液不当而诱发心源性猝死。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在其诊所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病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输液不是造成徐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任某某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1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但自2008年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且在未注册个体诊所的情况下,擅自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观音巷十一小南门东侧二十米处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因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6日9时许,徐某2、李某1因女儿徐某1发烧、胃疼,遂带徐某1到被告人任某某所开的诊所内就诊,被告人任某某于当天上午为徐某1进行输液治疗,徐某1就诊完毕后跟随其父母回家,因病情恶化被送往宿州市市立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病理检验,徐某1系局灶性非特异性心肌炎、��性肺水肿。经法医鉴定,徐某1死亡原因系在心肌炎的基础上因输液不当而诱发心源性猝死。输液行为不是造成徐某1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在其诊所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被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二、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执业证书编号210341302000257,自2008年至2016年未查到任某某的定期考核记录。三、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开设的诊所中扣押处方一份,内容上有“徐某1”字样。四、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五、鉴定意见(一)安徽医科大学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对徐某1的病理检验结果,系局灶性非特异性心肌炎、急性肺水肿。(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5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徐某1符合在心肌炎的基础上因输液不当而诱发心源性猝死。(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7)7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补充鉴定书,死者徐某1符合在心肌炎的基础上因输液不当而诱发心源性猝死。输液行为不是造成徐某1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六、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徐某1说嗓子疼、胃疼、肚子疼,她和徐某1的父亲徐某2到东关办事处十一小南门东侧任某某经营的诊所内给徐某1看病。任某某给徐某1打五瓶点滴、还让徐某1服用药物。打第四瓶点滴时徐某1出汗比较厉害,说自己发麻、胃疼。回家后,徐某1躺在床上称难受,然后说自己不行了。他们联系任某某,任某某让打120。徐某1被送到市立医院抢救二、三十分��,医生说救不活。(二)证人徐某2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1相同。(三)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他随120车到宿州市中山医院南侧巷子内徐某1家中,见徐某1躺在家中意识丧失、呼吸不好,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他们先在手术车上抢救,到市立医院交急诊室继续抢救。值班医生是王某。(四)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120救护车带徐某1到医院,当时徐某1无生命特征,到急救中心抢救后,让徐某1的父亲签了死亡通知书。七、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称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十一小南门东侧二十米处经营个体诊所,没有取得医生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10月16日9时许,徐某1母亲说徐某1发烧、胃疼一、二天。他听了徐某1的心率,发现有点快。然后按胃炎给徐某1开处方,接着为徐某1输液。到中午12时许,徐某1有出汗、胃疼症状。徐某1回家后,其母亲说徐某1仍然呕吐,还给徐某1服用了药物,他让徐某1的母亲打120带徐某1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疗。他无证经营诊所被卫生部门查处两次。八、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徐某2报案而案发。当日2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55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间接诱发就诊人心源性猝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悔罪,经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观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