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谢琦琦、陈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谢琦琦,陈瑞芳,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247号原告:张秋香,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琦琦,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陈瑞芳,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化县。被告:李辉,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张秋香与被告谢琦琦、陈瑞芳、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被告谢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芳、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琦琦、陈瑞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决李辉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谢琦琦以装修房子缺少资金为由向张秋香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付息。谢琦琦收到借款200,000元后,向张秋香出具《借条》一份,李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谢琦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谢琦琦与陈瑞芳系夫妻关系,陈瑞芳应对谢琦琦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谢琦琦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经张秋香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谢琦琦对张秋香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陈瑞芳、李辉均未作答辩。张秋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秋香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谢琦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该证据可以证实谢琦琦于2016年6月15日向张秋香借到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付息,担保人李辉。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瑞芳、李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从(2017)闽0424民初313号卷宗中调取了谢琦琦与陈瑞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实谢琦琦与陈瑞芳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谢琦琦与陈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根据张秋香、谢琦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秋香与谢琦琦系朋友关系。谢琦琦与陈瑞芳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李辉系谢琦琦的外甥。2016年6月15日,谢琦琦以装修房子缺少资金为由向张秋香借款200,000元,谢琦琦与李辉当日到张秋香住处,张邱香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谢琦琦,谢琦琦当场向张秋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付息。李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谢琦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谢琦琦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经张秋香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张秋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秋香与谢琦琦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谢琦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张秋香请求谢琦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谢琦琦本案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陈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瑞芳应对谢琦琦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秋香向本院起诉时系在李辉的保证期间内,故李辉应对谢琦琦所负的本案债务及张秋香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琦琦、陈瑞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秋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李辉对谢琦琦与陈瑞芳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李辉有权向谢琦琦、陈瑞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35元,减半收取计2,217.5元,由谢琦琦、陈瑞芳、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邱小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