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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思泉与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泉,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89号原告:刘思泉,男,1969年4月9日生,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系东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邮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春平。原告刘思泉与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缴纳定金4000元的两倍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经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的房源,房源的客户名为孔令伟,位于嘉府一期2号楼2单元305室的楼房,面积为102平方米,原告与卖房客户已确定达成一致买房意向,价格为29万元。原告委托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四千元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房照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还,如被告“办不成不要钱”。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2倍返给原告8000元,因被告所介绍的客户原是夫妻离异的房产(离异一方不配合签字),而导致不能过户,由于被告工作不缜密,提供的信息有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委托我,他们自己签订的买卖合同,签完合同后找我来办贷款,我给他办贷款要的服务费,这里包含评估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该起诉卖房人,不应该起诉我,贷款已经办完了,贷款金额为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春平。2原、被告签订的定金收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定金的同时,承诺协助原告将房照过户到原告名下,此为要约条件,双方签订后,具备法律效力,因房屋不能达成过户,也未完成交付。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返还原告8000元。3音频证据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是原告与出卖房屋的孔先生的音频对话,证明房屋无法过户,对应证据定金收付书中标注的办不成不要钱,故依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卖房人又签了协议,原告不买了,被告无法协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金收付书和原告与卖房人孔令伟的电话录音中,能够说明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后,原告又与卖房人孔令伟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且也交付了定金,以上证据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原告刘思泉经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春平介绍房源,认识了卖房人孔令伟,孔令伟欲卖自己家位于东辽县嘉府一期2号楼2单元305室的楼房,面积为102平方米,价格为29万元。原告刘思泉看房后与卖房人孔令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交付孔令伟10000元定金,几天后,原告刘思泉到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收付书并缴纳定金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手续和将房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因卖房人孔令伟的房屋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其离婚妻子不配合签字,导致其所卖房屋不能过户,卖房人孔令伟与原告刘思泉协商后,卖房人孔令伟退还原告定金12000元,原告刘思泉于2017年7月4日立案起诉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其按双方签订定金收付书约定的事项,返还原告缴纳定金4000元的2倍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思泉是根据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布的卖房人孔令伟出售房屋的信息,并在被告的介绍下察看房屋后,与卖房人孔令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原告要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事宜,原告与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金收付书,并交纳定金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定该定金是收取按揭贷款及过户事宜的服务费。卖房人孔令伟的前妻没有到场签字,系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且该步骤系进行过户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导致卖房人孔令伟与原告刘思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介绍、看房的义务,却在签订定金收付书上稍有瑕疵,但不存在根本违约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刘思泉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卖房人孔令伟和原告的自行解约,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事宜,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收取的4000元服务费应予退还原告刘思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思泉与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收付书(按揭贷款及过户协议);二、被告东辽县众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退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服务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呼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