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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野,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从事营利性陪侍于2014年11月7日被罚款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野醉酒驾驶辽P×××××号白色东风日产颐达小型轿车沿大学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学西路与湖滨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韩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韩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韩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对韩野判处缓刑。被告人韩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野醉酒驾驶辽P×××××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学西路与湖滨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韩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韩野在其所居住的社区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韩野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韩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