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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易艳平与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艳平,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028号原告:易艳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鸭塘铺乡洪家洲村下洲组。法定代表人:刘泽乐。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进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07号汉华国际B栋6楼。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易艳平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晏晴、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乐、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君、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陈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219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直至全部偿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由株洲市芦淞区政府和市金融办批准成立,且对外以政府投资交易平台进行宣传的企业,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政策扶持、专项补助”模式联合建设的,其经营范围涵盖金融信息、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担保、投资与资产管理、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物业管理等,同时配有完善的征信查询、公证、法律、会计、评估等配套服务机构。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还款并要求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果。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虚假宣传,扩大影响力,导致投资者对于投资过于信任,而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没能把控住资金的流向,隐瞒相关经营情况,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泽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其儿子刘俊江去办理的借款手续,借款的具体经过其不清楚。公司借款400万,但是公司只到账了30%,另外70%应该是到了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只用了30%的借款,故其公司只承担30%借款的偿还责任,担保公司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将公司的公章收走了。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公司是经过金融中心,促和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在借款中,在先签订合同后打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答辩人法人已经被判刑,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即使答辩人需承担相应责任,现在也无力承担。对有抵押物的借款合同,答辩人在抵押物之后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四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借借款给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民间金融中心宣传资料,拟证明民间金融中心对外的宣传是具有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其股东构成是夸大宣传,造成原告产生重大的误解,同时该中心没有起到监管的作用,加大了投资风险的事实;证据5、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担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丽娇负债累累,其虚假出资成立担保公司,恶意骗取资金,民间金融中心没有审查借款公司、担保公司的资金及资质,并对外向公众虚假宣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6、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株洲民间金融中心的股东决议、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民间金融中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借款,并已经实际向部分债权人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只用了30%的借款;对证据4、5、6认为其不知情。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不予质证。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株洲银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借款的400万元,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只用了30%,另外的280万元是株洲银信担保公司用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株洲银信担保公司现已变更为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是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该证据能够反证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串通骗取借款,建议法庭移交司法机关。同时该证据证明金融中心在监督、审查借款人、担保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没有履行在其对外宣传中所承诺的“全程跟追,确保不跟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该笔280万元借款是否是株洲银信担保公司与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其他的借贷往来。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据部分同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建议法庭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据4、5的证明目的即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据,银信担保公司的借条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平台发布信息。原告易艳平等人阅看相关宣传信息后,决定对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经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介绍,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易艳平借款30万元,原告易艳平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订立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易艳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办人员:刘泽乐……保证人: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经办人员:黄子倍、罗静……见证人: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鉴于:(1)甲方在丁方民间金融信息平台登记、发布供给资金的信息,并委托丁方将该信息整理、分析后经适宜的保密处理,供民间融资策划中介服务方和借款人选择、匹配和对接,以达成民间借贷交易;(2)乙方在丁方民间金融登记平台登记、发布需求资金的信息,并委托丁方将该信息整理、分析后经适宜的保密处理,供民间融资策划中介服务方和出借人选择、匹配和对接,以达成民间借贷交易;(3)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乙方在民间融资策划中介服务方的支持配合下,完成了双向选择、匹配和对接,达成了民间借贷交易意向;(4)在(3)项的基础上,经甲方认可同意,乙方委托丙方为其向甲方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并同意在丁方民间金融信息平台进行民间借贷交易备案和担保备案;(5)甲方、乙方、丙方在达成前述法律关系时,一致同意遵守丁方民间金融信息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管理规定,并一致同意委托丁方提供见证服务。…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与利率1.1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以甲方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信息为准。1.2利率:年12%;…1.3借款人在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第四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4.5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10.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因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不当行驶权利,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款项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支付款项金额×1‰×延迟支付天数;不属于款项支付的,违约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20%,即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的120%,实际损失由守约方经权威合法部门认定后举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易艳平向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株洲市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登记为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二)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三)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金额确定的问题。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易艳平、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JJR2014年YX第0300116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原告易艳平借款3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率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各方因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力,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款项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支付款项总金额×1‰×延迟支付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22日起予以计算。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乐辩称,借款系其儿子刘俊江办理的手续,公司总共借款400万元,但是公司只使用了30%的借款,而另外70%即280万元又转借给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出示了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80万元的借条),故其只承担30%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28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乐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易艳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本案出借资金时,其既不了解借款人,也不了解担保公司,而是相信金融中心是一个有实力,有合法保障的融资担保性公司的前提下才出借资金,且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宣传上称:入住“中心”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都在“中心”交有风险准备金,并由“中心”统一监控和管理。一旦某贷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归还,则会首先从风险准备金的公共账户中抽出资金,优先还款给出借人。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宣传和承诺,均构成合约的一部分,而事实上金融中心也在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故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在原告易艳平与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为见证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行为系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者保证人,其宣传的“从风险准备金的公共账户中抽出资金,优先还款给出借人”,也非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服务的居间人,收取了一定的居间费,应当承担审查和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广告宣传中承诺对出借人的借款给予了一定的还款的承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系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其居间业务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当事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居间活动过程中,未认真审核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还款能力,最终影响原告易艳平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存在过错,按照风险负担原则,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易艳平承担借款人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部分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恰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艳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易艳平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易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纳平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瞿梦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当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