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赵庆军与郭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军,郭建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321号原告赵庆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李中华(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栋,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赵庆军与被告郭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李中华,被告郭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军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7月,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共计借给被告郭建栋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6分,被告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无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郭建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建栋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当时原告称转款,但实际未向被告转款,我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已经销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郭建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庆军现金60000元,借款人郭建栋”。后被告郭建栋陆续还款1344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栋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郭建栋在借款后偿还的1344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款46560元被告郭建栋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栋偿还借款本金4656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被告应自逾期还款日(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栋偿还原告赵庆军借款本金4656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庆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郭建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