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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福浇与闫虎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浇,闫虎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725号原告:李福浇,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浇,系原告弟弟。被告:闫虎娥,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育,系被告女儿。原告李福浇与被告闫虎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浇、被告闫虎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浇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儿子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2016年6月份原告将自己位于龙光峪村的一间窑洞及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了被告,该房屋也由被告占用。之后,被告也不赡养原告,也不在龙光峪村居住。原告想回自己的房内居住,多次协商要被告腾出房屋,返还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均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一间房屋,返还原告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闫虎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儿子是2012年1月22日去世的,2014年原告给的被告土地使用证。原告儿子过世后,被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直至被告2016年11月改嫁。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被告和原丈夫于1992年时修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儿媳。被告与其原丈夫在龙光峪村有窑洞三眼,中间一眼窑洞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福浇。2012年原告儿子即被告原丈夫去世。2014年原告将其窑洞的登记证书交于被告。2016年11月被告改嫁。期间,被告作为丧偶儿媳,也对原告进行过赡养。被告改嫁后,原告遂要求被告交还登记证书并腾出被被告占用房屋,未果而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被告占用该房屋并拒绝腾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与原丈夫共同修建的理由,不能对抗现有房屋产权登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李福浇的房屋,并交还原告李福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