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与闫雨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闫雨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369号原告: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55号。法定代表人:任义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雨芊,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雨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雨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0月份-2017年2月9日的租金129000元、水电费391362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19291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东大路55号盈辉大厦第五层(面积约4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2012年,71400元/季度,2014年,81730元/季度;物业费3600元/季度,租金与物业费均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已付押金不予退还,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等。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只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租金调整为每月30000元。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2016年12月8日,原告经办人员吕榕生通过短信与之协商,要求被告先支付水电费3914元(因原告系代收代付)后清空场地交还租赁房屋,所欠的租金可以用写欠条的方式处理。但被告既不露面也不予理睬。2016年12月21日,原告授权吕榕生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月底前清空场地与原告公司物业办理缴费及交房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被告遗弃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原告将自行清理场地。被告一再要求并保证月底前一定解决。但直至2017年1月3日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也不前来办理移交。为此,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定于同年1月5日上午对租赁场地进行清场处理,场内所有物品视为被告遗弃物品。被告仍然不理。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缴清拖欠的租金、水电等费用,腾空租赁场地,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以避免纠纷发生。否则,如若原告对场地进行清场处理,场地内所有物品均视为被告的遗弃物,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将同一内容的另一份律师函张贴在被告租赁场所门口。被告拒收律师函,继续不理不睬。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2月10日在社区有关人员见证下,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清理。闫雨芊未作书面答辩。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月租金30000元;2、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支付;4、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付水电费的情况;5、原告经办人员给被告发的短信截图、同日张贴在被告租赁场所门口及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EMS邮件信息查询,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已尽到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上述证据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闫雨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东大路55号盈辉大厦第五层(面积约4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2012年,71400元/季度,2014年,81730元/季度;物业费3600元/季度,租金与物业费均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已付押金不予退还,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只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租金调整为每月30000元。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月底前清空场地与原告公司物业办理缴费及交房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被告遗弃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原告将自行清理场地。被告一再要求并保证月底前一定解决。但直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也未办理移交。为此,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定于同年1月5日上午对租赁场地进行清场处理,场内所有物品视为被告遗弃物品。被告仍然不理。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缴清拖欠的租金、水电等费用,腾空租赁场地,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以避免纠纷发生。否则,如若原告对场地进行清场处理,场地内所有物品均视为被告的遗弃物,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将同一内容的另一份律师函张贴在被告租赁场所门口。被告拒收律师函,继续不理不睬。2017年2月10日,原告收回租赁租赁房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9日的租金129000元,水电费391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闫雨芊仍继续承租原租赁房屋,自2015年10月份起,月租金为30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原告现已收回租赁屋,故其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9日的租金129000元、水电费3913.62元,可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雨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闫雨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盈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9日的租金129000元,水电费3913.62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192913.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