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22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XXX。委托代理人:孙某,住XXX。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XXX。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柳树苗损失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自家责任田内烧荒时,无法控制火势,大火将原告在地块与被告相邻的柳树苗圃烧毁,烧毁4年生垂柳树苗2880棵,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对烧毁树苗一事无异议,原告种植的树苗不合法,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委会证实材料、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内相关证据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烧毁林木进行评估,结论:品种系垂柳,树龄4年生,数量2760棵,每棵单价10元,评估价值276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除对村委会证实材料、公安机关证据无异议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因烧荒将原告栽植的垂柳烧毁,并造成损失为27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具有财产所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放荒将原告家的树苗烧毁,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违法栽树,烧毁的树不用赔偿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后效立即赔偿原告许某某财产损失27600元;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兵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人民陪审员 王喜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