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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李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李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126号原告李文华,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聘波,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李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被告李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被告李聘波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文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聘波立即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4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聘波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聘波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文华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李文华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被告李聘波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聘波向原告李文华的借款,有被告李聘波向原告李文华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文华请求被告李聘波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该借款也未约定偿还期间,因此,该款应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为宜,故,原告请求的超出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缴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