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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纶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纶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438号原告: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437819-4。法定代表人:王惠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吴潮,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53294882F。法定代表人:周宗兵,执行董事。被告:经纶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石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73950212。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本图书公司)诉被告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纶科技公司)、经纶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纶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本图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经纶传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本图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经纶传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淘宝网处经营网店,该店铺主要销售图书。淘宝网ID:乌镇店,店名:乌镇书店。2016年6月2日,原告收到淘宝公司通知:经纶科技公司针对原告店铺中销售的初高中衔接教材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一套五本书进行了知识产权投诉;投诉的理由主要是未生产过原告销售的产品,依据是李朝东所有的编号为5206156的纶典经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进行了申诉,但被淘宝公司驳回。淘宝公司因此对原告做出删除链接、扣分、封店7天,并且7天解封后不能发布商品及更新商品的处罚。原告认为案涉商标所有权为李朝东,经纶科技公司未取得商标所有权,在一个不稳定的权利基础状态下依据该商标专用权进行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所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是正版图书,系黄河出版传媒集团和宁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被告经纶传媒公司经销,而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系经纶传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商标权利人系经纶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图书的主编,其行为已经同意该批次的图书在发行过程中使用该商标,原告并不存在侵权。因此,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称其从未生产过原告销售的商品是违背常理的,该投诉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否是乌镇书店的经营者,请求法庭核查;2、案涉图书系被告经纶传媒公司经销,经纶科技公司系经纶传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浙江地区的销售和市场版权维护,经纶科技公司在浙江地区并未向网络销售主体供货,因此,被告对淘宝店铺“乌镇书店”上所销售案涉图书的真伪作出了合理怀疑,并进行了相应的维权,被告并未进行任何不正当竞争;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无计算依据,合理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未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付款凭证。综上,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纶传媒公司答辩,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原告起诉系因经纶科技公司对其进行投诉,进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经纶传媒公司与经纶科技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经纶传媒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一本图书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页面截图;用于证明被告经纶科技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原告的事实。2.店铺扣分情况;用于证明原告因经纶科技公司的投诉导致被扣分、封店、不能发布新产品的事实。3.案涉图书页面情况;用于证明案涉图书系李朝东主编,被告经纶传媒公司经销的事实。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CIP数字核字号结果;用于证明案涉图书系正版发行,并不存在盗版。5.商标详情;用于证明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为李朝东,该商标正在转让中的事实。6.公司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经纶科技公司针对经纶传媒公司经销的图书使用李朝东商标系明知和应知的,该投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7.进货单;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8.邮件截图;用于证明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对投诉情况进行披露。9.委托合同、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当当网商品信息;用于证明案涉图书系正版图书,在当当网有销售的事实。11.商标详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经纶传媒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转让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事实。12.原告店铺销售记录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投诉导致销量下滑。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经纶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本图书公司系淘宝会员名为“乌镇店”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图书。经纶传媒公司的前身为安徽经纶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变更为现名。经纶科技公司系经纶传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朝东系经纶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纶典经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李朝东,核定使用的类别为16类:报纸、期刊;杂志;数学教具等。2016年10月18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经纶传媒公司。2016年6月12日,经纶科技公司以其未生产过乌镇店销售的“纶典经学”初高中衔接语文、数学、英语、化学、物理教材,乌镇店侵犯“纶典经学”知识产权为由发起侵权投诉,投诉编号为3051611。原告向淘宝公司申诉不成功,淘宝公司认定经纶科技公司的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商品的链接、店铺被扣分。原告销售的被投诉的图书由黄河出版传媒集团、宁夏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总发行为被告经纶传媒公司,主编为李朝东,这些图书系原告自杭州市天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购,为正版图书。经纶科技公司述称其并在未购买案涉商品及比对的情况下,仅凭图片进行了投诉。原告述称,原告的店铺已经被降级。另认定,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经纶科技公司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3、被告经纶传媒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于争点一,原告一本图书公司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销售图书。被告经纶传媒公司授权他人销售案涉图书,因此一本图书公司与经纶传媒公司均属图书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经纶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出版物批发零售,其负责浙江地区的销售和市场版权维护,因此,一本图书公司与经纶科技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关于争点二,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但若恶意利用投诉机制进行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纶科技公司并非案涉图书的发行商,其在未购买图书更未比对的情形下仅凭一本图书公司淘宝店铺销售图书的照片,向淘宝公司投诉未生产案涉图书,导致一本图书公司经营的图书的链接被删除、店铺被扣分。经纶科技公司投诉时“纶典经学”注册商标尚未被核准转让,其是在一个不稳定的权利基础状态下进行投诉。经纶科技公司的投诉造成了一本图书公司的案涉商品链接被删,店铺被扣分,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经纶科技公司主观上有恶意投诉的故意,客观上给一本图书公司造成损害,其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争点三,一本图书公司还主张经纶传媒公司与经纶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经纶科技公司虽系经纶传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涉案投诉系经纶科技公司发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经纶传媒公司与经纶科技公司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原告主张经纶传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纶科技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并对其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经纶科技公司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也未举证证明经纶科技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恶意程度、所涉商品链接被删除的持续时间、原告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嘉兴市一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周宣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