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其香向学银等与罗明奎申绪川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香,向学银,李某,谭某,马兹奎,马勤勇,马勤茂,申绪川,李海生,冉峰,罗明奎,马勤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790号原告:谭其香,男,生于1955年4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原告:向学银,女,生于1954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谭某,男,生于2007年11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谭某之母),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兹奎,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勤勇,男,生于1980年11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马勤茂,男,生于1974年3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申绪川,男,生于1973年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李海生,男,生于1977年1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冉峰,男,生于1983年8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明奎,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马勤斌,男,生于1975年1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谭其香、向学银、李某、谭某与被告马兹奎、马勤勇、马勤茂、申绪川、李海生、冉峰、罗明奎、马勤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和2017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其香、向学银、李某、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马兹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被告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被告马勤勇、马勤茂、申绪川、李海生、罗明奎、马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其香、向学银、李某、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过错致死谭祥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504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受害人谭祥成,原告李某系谭祥成之妻,原告谭某系谭祥成之子,原告谭其香、向学银系谭祥成之父母。2015年8月23日,被告马兹奎家办丧事,被告马勤斌等人及谭祥成参加追悼会。当日下午18时许。马兹奎设宴,除被告马兹奎以外的其他被告与谭祥成同坐一桌共进晚餐。马兹奎给被告席桌提供了红高粱、丰谷白酒和老山城牌啤酒,时止当晚19时许,谭祥成出现胡言乱语、狂躁等情况,被告申绪川、李海生将谭祥成送至医院急救。当日19时58分,谭祥成被送至石柱县悦崃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石柱县人民医院,谭祥成在转院途中不幸死亡。2017年2月20日,石柱县法院作出(2016)渝0240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祥成死亡事件给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83466.00元,悦崃镇中心医院、石柱县人民医院共承担688425.00元,原告尚有295041.00元未得到赔偿。马兹奎作为是涉案宴会的组织者,有义务控制用酒量确保客人生命安全。被告马兹奎辩称:原告要求马兹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谭祥成是因为医院注射药物导致死亡。马兹奎对每桌提供的酒进行了限量,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兹奎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峰辩称:冉峰并没有对谭祥成进行劝酒,不应承担责任,冉峰当时还劝他少喝点。请求驳回原告对冉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勤勇辩称:马勤勇原来和谭祥成不认识,只是同桌吃饭,吃饭前就有人说谭祥成中午喝酒的。马兹奎每桌只提供了一瓶白酒,还是谭祥成给大家分的酒,喝酒完全是凭自愿。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勤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勤茂辩称:马勤茂平时不喝酒,所以只是坐在席桌边,既没有喝酒也没有吃饭,马勤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勤茂的诉讼请求。被告申绪川辩称:申绪川没有喝酒,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海生辩称:李海生没有劝酒,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明奎辩称:罗明奎没有劝酒,发现谭祥成醉酒后,还积极一起把谭祥成送到医院去,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明奎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勤斌辩称:当时放炮,席桌上全部是灰,根本没有怎么喝酒。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勤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受害人谭祥成,男,生于1983年2月6日。原告李某系谭祥成之妻,原告谭某系谭祥成之子,原告谭其香系谭祥成之父,原告向学银系谭祥成之母。2015年8月23日,被告马兹奎为其过世的父亲举行追悼会。当日上午11时许,谭祥成、李海生、申绪川三人到石柱县南宾镇罗明奎开办的装修公司等罗明奎。中午谭祥成、李海生、申绪川和罗明奎到罗明奎公司附近的饭馆吃午饭。中午谭祥成、罗明奎、李海生等3人喝了酒。冉峰后来也到该饭馆和谭祥成等人一起饮酒。当日下午谭祥成、李海生、申绪川、罗明奎四人乘坐一辆车从石柱出发到达马兹奎家。当日下午五时许,马兹奎设宴招待前来悼念的宾客,谭祥成、李海生、申绪川、罗明奎、马勤勇、马勤斌、马勤茂等人同坐一桌。谭祥成为同桌自愿喝酒的倒了白酒,一起喝酒的有谭祥成、李海生、罗明奎、马勤勇、马勤斌。其间,冉峰(在另一桌)过来敬酒。吃完晚饭后,李海生等人发现谭祥成喝醉了,就送谭祥成到悦崃镇卫生院去治疗。悦崃镇卫生院刘元昌医生接诊后,初步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2、高血压病?给予输液、促醒、护胃、促进代谢等对症治疗。悦崃镇卫生院处方摘抄:2015年8月23日,谭祥成、地西泮注射液(10mg,1支),2支,用法:20mg。静脉推注,每天一次。20时左右,谭祥成出现意识模糊、昏迷状、呼吸急促,悦崃镇卫生院急联系石柱县医院120救护车出诊与悦崃镇卫生院护送的救护车对接准备转至石柱县医院治疗,在送至石柱县医院救护车后不久死亡。本案原告将悦崃镇卫生院及石柱县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医疗损害赔偿。本院作出(2016)渝0240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悦崃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3466.00元的65%即639252.00元。二、石柱县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3466.00元的5%即49173.00元。三、驳回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悦崃镇卫生院和石柱县医院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4民终464号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1179号;二、上诉人悦崃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602850.67元;三、石柱县医院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46757.74元;四、驳回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渝04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对马勤勇的询问笔录、对马勤茂的询问笔录、对申绪川的询问笔录、对李海生的询问笔录、对冉峰的询问笔录、对罗明奎的询问笔录、对马勤斌的询问笔录、对马兹奎的询问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7)渝04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金额是935154.88×30%=280546.46元。本案被告李海生、罗明奎、冉峰、马勤勇、马勤斌应该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危及生命安全,未劝阻谭祥成饮酒,仍与其共同饮酒,造成谭祥成饮酒过量。李海生、罗明奎、冉峰、马勤勇、马勤斌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与谭祥成中午一起饮酒的李海生、罗明奎、冉峰的过错程度大于马勤斌、马勤勇。马兹奎、申绪川、马勤茂没有参与同谭祥成饮酒,也未进行劝酒,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死者谭祥成作为成年人,也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危及自身生命,其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生效判决中自行承担部分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马勤斌、马勤勇分别赔偿原告5610.93元,罗明奎、李海生、冉峰分别赔偿原告1122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勤斌、马勤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5610.93元;二、被告李海生、冉峰、罗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11221.86元;三、被告马勤斌、马勤勇、李海生、冉峰、罗明奎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20元,由原告谭其香、向学银、谭某、李某负担1587.20元,由被告马勤斌、马勤勇分别负担36.00元,由被告李海生、冉峰、罗明奎分别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