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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杰森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杰森拉链有限公司,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汪雪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9号原告:南京杰森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人民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卢华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句容市国泰建筑构件厂内)。法定代表人:戴红霞,经理。被告: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创业新村6号3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戴红军,总经理。被告:汪雪梅,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南京杰森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拉链公司)与被告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服饰公司)、汪雪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森拉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派菲服饰公司、汪雪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森拉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57944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与被告汪雪梅因业务需要,长期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承揽拉链,后经三方结算,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原告加工费57944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另查,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系被告派菲服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分公司拖欠的费用,在法律上有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杰森拉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对账清单原件三张、付款计划原件一张、还款计划原件一张。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派菲服饰公司、汪雪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7日、9月10日、12月2日委托原告加工拉链,金额合计57944.30元(5079元+31553.80元+21311.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底先付3万元,余款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结清。被告汪雪梅在付款计划上签字。因其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法院。2017年3月28日,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55600元,从2017年5月起按月归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最后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55600元为准。被告汪雪梅在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派菲服饰句容分公司是被告派菲服饰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派菲服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汪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杰森拉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55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派菲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79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