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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俊法、黄光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俊法,黄光泽,钟祥市柴湖镇金太阳建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601号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1508270N。法定代表人:叶世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法,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黄光泽,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俊法之妻。被告:钟祥市柴湖镇金太阳建材厂。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负责人:黄光泽。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黄俊法、黄光泽、钟祥市柴湖镇金太阳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太阳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7年7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何峻清,被告黄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泽、钟祥市柴湖镇金太阳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偿还原告借款2669410.81元;2、判令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产生的相关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8月22日止,利息及罚息合计1714755.66元;3、判令被告金太阳建材厂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4、本案律师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俊法、黄光泽为甲方,我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在我行借款2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该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太阳建材厂为甲方,我行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主债权期间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万元,甲方以其公司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并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设备评估价值为902.59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我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黄俊法、黄光泽支付借款270万元,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向我行出具借款凭证。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现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借款已逾期,中途虽有部分本金偿还,但原告多次催款,与其协商无果。为追索借款,我行需支付索款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俊法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我们偿还一年利息后,再未按期偿还的原因主要是:1、在我超期一个月未还利息时,原告在钟祥电视台多次播放我们拖欠借款,给我们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所有的用户都认为我们的厂要倒闭,到厂里要钱、拉砖,造成我们的企业基本瘫痪;2、大王油厂有我们的两个油罐,价值200万元,原告申请法院把我们的两个油罐也查封了,查封期间我们的保管费收不到,给我们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是原告导致的。被告黄光泽、金太阳建材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被告黄俊法质证认为,律师是原告自己请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该纠纷,与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该证据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俊法、黄光泽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金太阳建材厂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太阳建材厂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7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机械设备。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7月22日将27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俊法的账户,并对抵押的机械设备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俊法按时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逾期后,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共偿还借款本金30589.19元,下欠本金2669410.81元,利息和罚息合计1712353.19元(其中:正常利息为909196.81元,罚息为803156.38元)至今未还。2017年7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8万元,而原告民生银行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黄俊法、黄光泽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偿还借款本金2669410.81元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前利息已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未支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6.2%计息。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逾期利息为1363795.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金太阳建材厂以机械设备为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借款抵押担保,现原告民生银行要求以被告金太阳建材厂抵押物变卖后优先受偿之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但原告民生银行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法、黄光泽偿还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9410.8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为1363795.22元,此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至被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俊法、黄光泽支付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黄俊法、黄光泽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原告钟祥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被告黄俊法、黄光泽、钟祥市柴湖镇金太阳建材厂负担19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