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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岸芹、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岸芹,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655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联友,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被告:杨岸芹,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郑超,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与被告杨岸芹、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岸芹、郑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岸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杨岸芹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欠利息29581.53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所欠原告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3.判令被告郑超对被告杨岸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杨岸芹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杨岸芹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013年7月19日,被告郑超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杨岸芹在原告处的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沿滩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岸芹的个人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岸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29581.53元,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原告沿滩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岸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8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杨岸芹的账户上;4.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贷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29581.53元。被告杨岸芹、郑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杨岸芹签订了编号为沿信高个借(2013)0719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杨岸芹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同日,被告郑超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杨岸芹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本息及追收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沿滩联社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岸芹的个人账户。被告杨岸芹借款后,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未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9581.53元。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杨岸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超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岸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岸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岸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杨岸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欠利息31726.21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诉请被告郑超对被告杨岸芹在原告沿滩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被告郑超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复利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所欠利息29581.53元及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超对被告杨岸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诉讼保全费1068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杨岸芹、郑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毅陪审员 付成刚陪审员 姜丽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金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