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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曹建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曹建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32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健堂,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迎星,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被告曹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工资3500元并开具辞退证明;(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64750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50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份工资350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入职的工作岗位:被告在2010年1月入职原告处,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业务员工作。6.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8.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4日录制的一段视频反映,与被告一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陈永成、许伟明等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堂协商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协助申领失业救济金等。(2)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部分员工(包括被告、许伟明等人)召开全体员工集体协商会议,并形成《关于全体员工集体协商第五次决议》,主要内容为:由于佛山市美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经济纠纷,已由南海法院受理,原佛山市南海佳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体员工27名员工2017年3月份工资提成至今未能得到美集(驰龙)发放;鉴于此,全体员工集体协商,继续实施自救行动,为解决发放工资燃眉之急,全体员工一致同意向佳事拿借支用于发放美集(驰龙)拖欠的工资。(3)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份工资,因此被告确认法院无需按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原告需承担2017年4月份工资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0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有异议,是否已过起诉时限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期限虽然未满,但原告已实际上解雇了被告;原告在2017年4月29日开会,通知全体员工放假2天,如果放假期满后没有通知员工回去上班,员工就不用回去上班了,也就是不聘用的意思,到了2017年5月2日有部分员工依然回原告处上班,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公司没通知你们回来上班你们就不用回来了,并于当天将打卡机拆除;2017年5月4日被告与陈永成、许伟明等人回到原告处,与法定代表人交涉,原告要解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就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于向社保部门申请失业救济金,但法定代表人拒绝出具,亦无要求或安排被告继续上班,对于该事实,被告提供的光盘已经有反映。(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全体员工集体协商第五次决议》。2.光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确认光盘中的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堂,但不申请对是否是余健堂的声音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15天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7月3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而原告在2017年7月17日已在本院的网上预约立案平台予以递交资料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2.关于被告2017年4月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3500元,而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前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月工资,被告在本案中明确法院无需按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3500元进行判决,现原告起诉请求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就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没有解除、如何解除,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1)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首先,从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4日的视频反映,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健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余健堂认为现在不能开,且表示要与被告等人协商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可以看出2017年5月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次,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起至今已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在众多劳动者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向劳动者了解不上班的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劳动者寄送通知书等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公司上班,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而且,在2017年5月4日的视频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堂也没有要求被告等人回公司继续上班,仅是表示愿意与被告等人协商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4日已解除。(2)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4月29日开会通知全体员工放假2天,如放假期满后没有收到公司通知回去上班,就不用回去上班了,2017年5月2日有部分员工依然回原告处上班,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没收到通知的员工不用回来上班了,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本院已认定2017年5月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系是如何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0年1月入职,在原告处工作已满7年,未满7年半,按双方确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500元(3000元×7.5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证明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审查的范围;而且本院在本判决中已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4日已解除,原告也无必要开具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被告。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曹建兴支付2017年4月工资3500元。二、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曹建兴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建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诗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