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张林华、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张林华,黄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第512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662957293L主要负责人:张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波,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波,该支行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华,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黄俊,女,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洪福海,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卢凤翎,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姜德敏,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张林华、黄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华、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林华、黄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7880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林华、黄俊以经营周转为由,由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林华、黄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即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林华、黄俊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林华、黄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本金22.521193万元,尚欠本金27.478807万元,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林华未作答辩。被告黄俊未作答辩。被告洪福海未作答辩。被告卢凤翎未作答辩。被告姜德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申请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被告张林华、黄俊具有贷款资格,并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被告张林华、黄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4、贷款用途声明、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及还款保证;5、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的身份情况;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林华、黄俊为借款人,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为担保人;7、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林华、黄俊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8、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的详细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福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凤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德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林华、黄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签订还款承诺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林华、黄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普定县惠铭综合农协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42014283501003254),合同约定:张林华、黄俊为共同借款人,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普定县惠铭综合农协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借款提取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信用+基金担保+保证担保。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贷款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变现,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林华发放贷款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查明:被告张林华至今偿还借款本金12.021193万元,被告普定县惠铭综合农协作为张林华担保人,原告从张林华在农协的出质金中扣划本金10.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2.52119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7.478807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73元。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林华、黄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林华、黄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其提供了借款5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47880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华、黄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27.47880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27.47880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林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73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三、被告洪福海、卢凤翎、姜德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张林华、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盛雕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侯慧婷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