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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桂珠、林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桂珠,林瑞波,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152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女,该联社职员。被告:林桂珠,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瑞波,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田光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沧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桂珠、林瑞波、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30日,被告林桂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7)闽0425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桂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和被告鑫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珠、林瑞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桂珠、林瑞波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其利息512240.05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合计2612240.0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鑫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桂珠、林瑞波、鑫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林桂珠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牌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月利率为8.69375‰,借款期限一年,由鑫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瑞波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借款后,林桂珠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息计2612240.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石牌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林桂珠、林瑞波未作答辩。鑫融公司承认大田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大田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和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各一份。经庭审质证,鑫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林桂珠、林瑞波未予质证。对大田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林桂珠、林瑞波向石牌信用社出具一份《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双方承诺林桂珠向石牌信用社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月24日,石牌信用社与林桂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桂珠向石牌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6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石牌信用社与鑫融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鑫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石牌信用社依约向林桂珠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林桂珠未能按约偿还,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512240.05元,合计2612240.05元。另查明,1996年9月30日,林桂珠与林瑞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牌信用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石牌信用社与林桂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鑫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林桂珠、林瑞波向石牌信用社出具的《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石牌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桂珠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林桂珠、林瑞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瑞波在《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中承诺该笔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鑫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石牌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大田信用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就本案债权向林桂珠、林瑞波、鑫融公司主张权利。故大田信用联社要求林桂珠、林瑞波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512240.05元,合计2612240.0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要求鑫融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桂珠、林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桂珠、林瑞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512240.05元,合计2612240.0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林桂珠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8元,减半收取计13849元,由林桂珠、林瑞波、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